浅析委托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时间:2010/3/11
案例:甲在本市有一套房子,想委托乙出卖此房屋。现在来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乙办理出卖、过户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要求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并且要求在委托合同中写明“甲乙双方不能单方撤销此委托合同”。
在《关于办理不动产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十一条中规定,不动产委托合同公证可参照本意见办理。但因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因此在办理时应注意下几点:(一)双方当事人应共同申请;(二)合同条款可以限定委托不可撤销的内容;(三)撤销委托应以双方共同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或按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实施。根据上述意见,当事人在办理委托合同公证时可以写明“甲乙双方不能单方撤销此委托合同”。但是本人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加入不可单方撤销委托合同的条款有待商榷。
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务,必须是以委托方对受托方的办事能力和信誉有所了解,并相信他能办好为基础的。因此,受托方负有忠诚、勤勉地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义务。任何一方对对方的不信任,都会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
《合同法》第41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合同,若一方对另一方已无信任可言,则不论客观上是否有理由,法律均允许其中一方解除委托关系。当事人一方行使这种权利时,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如果你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的话,应当依法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是该条款的效力本人认为是无效的。合同法第410条所指的“任意解除权”与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除权,两者在形成时间、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的解除权,侧重于强调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无因性”且该解除权同合同的成立一并生成。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并以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为前提条件;其次,前者原则上仅适用于委托、行纪、居间等服务性合同并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后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委托合同在内的各种性质的合同。由此可见,任意解除权系委托合同当事人所特别享有的一项权利。
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从表面上看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委托人不再信任受托人,委托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动摇,那么本人认为委托人可以单方撤销委托合同,该不可撤销的条款是无效的。要是在实际履行中没有触及委托合同的“信任”基础时,本人认为是有效的,除非这种抛弃解除权有违公序良俗,或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本人认为在实际的办证过程中,应尽量不要在合同中出现“甲乙双方不能单方撤销此委托合同”的类似条款。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陈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