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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常见问题探讨
时间:2018/7/6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目前我国大多数公证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同时也是公证机构具有的一项特殊职能。强制执行公证因其程序简便、高效的优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工具。随着我国对强制执行公证立法的完善,强制执行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笔者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 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和法律渊源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一项公证业务。它的的法律渊源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99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也作了相关规定。

二、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受理范围过窄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是应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条规定了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笔者认为这个范围规定过窄,它把如股权、劳务债权等债权都排斥在外,不适应于当前的社会需求。有学者认为,公证机构毕竟不是法院,没有自由裁判权,不能处理过于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错证,制造更多的矛盾,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简单还是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般规定,公证机构都应当办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公证机构受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再者,既然法律赋予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过多的对其进行限制,实际上是对公证机构不信任的表现,同时也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自决权。

三、保证担保债权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形式。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如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关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一种担保形式。

有观点认为,物的担保债权文书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人的担保债权文书,因它是一种以人的信用为担保的债权,不便进行强制执行,不赞成对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虽然保证担保是建立在人的信资基础之上,但是在实际的债务履行中,都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完全可以对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首先虽然物的担保在某种程度上优于保证担保,但是两者同时存在时,它并不排斥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次,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对债权债务关系相对较简单的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合同自然也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对于保证担保的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虽笔者赞同对保证担保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也应区别待之,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对于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文书不便赋予强制执行。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保证担保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进行追偿,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正因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核心区别是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不能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直接申请对一般保证人予以强制执行,只有债务人偿债不能或者不足之时,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予以偿还。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处在同一清偿顺序,所以可以对保证人予以强制执行。

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9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相关利息问题。

(一)、高利贷问题。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办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超过部分是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予支持和保护。对于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之间, 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 ,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预先扣除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时,从中直接扣除利息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自愿,此行为都是无效的。

(三)、违约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违约后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其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如超过这个限度,办证人员应当劝导当事人降至24%以内。否则法院会裁定执行证书有错,不予执行。

    五、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笔者认为,对于(一)、(二)两款的审查是必要的,但是对于第(三)款的审查,认为是多余的。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在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之时就应当提出,如有疑义,公证机构应停止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对于上述前两款的审查,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现阶段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各方事先在合同上的约定,采用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核实。如债务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来支持其所声明的观点或未作回应的,视债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公证机构应出具执行证书。如债务人提出相关证据,公证机构则不应出具执行证书,并告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一项效果显著的公证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不仅满足了债权人保障债权安全的要求,而且能更加快速地、低成本地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  陈志伟